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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是否有效

作者:hetones    发表时间:2019-12-13 11:24    来源:本站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15号)。

  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21条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在司法实务中对其只是参考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复利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问题实质涉及两个问题,即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债权入此时主张复利,应否予以支持以及在复利计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的,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年4月2日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5条以及1991年8月13日法(民)发[1991]21号《借贷案件意见》规定了有条件地限制允许利息计算复利的原则,但上述规定不适用金融机构为出借入的借款合同。关于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中复利问题的处理上应采取的总原则是:当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时且为当事人所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有规定但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无相应规定,均不予支持,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实质平等。对于银行有相应规定可以计算复利的,但当事人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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